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3,南秩,31,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施森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2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2236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森雨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涉嫌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6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2把菜刀蹲坐路旁,經執勤員警到場查處,被移送人持刀喃喃自語,員警喝令被移送人放下刀械,被移送人不聽勸阻而逕自手持2把菜刀沿路離去,且有情緒不穩朝員警揮舞刀械之行為,員警依法使用電擊槍制伏被移送人,並將被移送人管束,嗣後將其送往奇美醫院救護,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嫌等語。

二、心神喪失人,不罰;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而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故倘行為時行為人之精神已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即屬達心神喪失程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其行為以不處罰為適當。

三、移送人主張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2把菜刀蹲坐路旁,並對到場執勤員警揮舞刀械等情,固據提出關係人即被移送人之子○○○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執行管束通知書、(疑似)精神病患護送就醫狀況摘報表、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影片等件為憑。

惟被移送人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業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於000年0月00日鑑定在案,且不需要重新鑑定,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000年0月0日南市社身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鑑定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可知被移送人確實患有精神疾病,且本院審酌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2把菜刀蹲坐路旁喃喃自語,經執勤員警到場查處並喝令被移送人放下刀械,被移送人不聽勸阻而逕自手持2把菜刀沿路離去,且有情緒不穩朝員警揮舞刀械之行為等情形,堪認被移送人於為上開行為時,處於精神疾病發病之狀態無訛,被移送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應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陷於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心神喪失狀況,揆諸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說明,被移送人於本件被移送行為時,既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其行為自屬不罰。

是被移送人行為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行為當時陷於心神喪失狀態,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