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3,南秩,4,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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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美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0306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珠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長青餐飲小吃店(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歌唱聲太吵為由,撥打110報案檢舉妨礙安寧,嗣經警到場查處確認無妨礙安寧情形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其均是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打110報案,報案內容都是卡拉OK歌唱聲太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復有臺南市開元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頁),堪認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長青餐飲小吃店之行為。

二、被移送人雖辯稱:都是有聽到聲音才會報案,不知道對方是否已經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然警方接獲被移送人報案後,大多於10分鐘內即已抵達現場查處;

其中5次,長青餐飲小吃店已結束營業;

最後1次,長青餐飲小吃店也已經準備結束營業(見本院卷第39頁),未發現有卡拉OK歌唱聲太大情形,均核與被移送人所辯事實不符,本院當難率信被移送人所辯為真。

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以報案檢舉方式滋擾長青餐飲小吃店,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予以處罰。

本院審酌長青餐飲小吃店確有多次經警勸導改善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22頁),被移送人輕率報案檢舉長青餐飲小吃店,固有不當,卻非毫無緣由,被移送人就此應係初次遭警察機關移送裁定(參照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處以較低罰鍰或許即可促其改過,兼衡被移送人違犯動機及情節與手段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接報時間 回報說明 1 112年10月4日22時06分許 112年10月4日22時16分許到達現場,店家已打烊休息。
2 112年10月12日20時45分許 112年10月12日20時50分許到達現場,店家已休息。
3 112年10月12日21時01分許 112年10月12日21時11分許到達現場,店家已休息。
4 112年10月12日21時23分許 112年10月12日21時33分許到達現場,店家已休息。
5 112年10月19日22時08分許 112年10月19日22時19分許到達現場,店家已結束營業,未發現。
6 112年11月2日22時02分許 112年11月2日22時11分許到達現場未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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