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12日11時23分許。
- (二)地點:臺南市東區後甲一路與平實五街(平實公園內)
- (三)行為:潘仰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動力、仿真貝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潘仰萱於警詢中之供述。
-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下稱莊敬派出所
- (三)扣案之仿真貝瑞塔CO2手槍、自動填充器(含鋼珠彈)、C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 四、本件被移送人潘仰萱於警訊雖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有持仿
- 五、核被移送人潘仰萱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 六、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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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潘仰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1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024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仰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
扣案之仿真貝瑞塔CO2手槍1枝、自動填充器(含鋼珠彈)1個、CO2鋼瓶1罐、手槍型辣椒水1枝均沒入。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12日11時23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東區後甲一路與平實五街(平實公園內)
(三)行為:潘仰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動力、仿真貝瑞塔CO2手槍對空試射,經民眾發現報警,警方到場扣得其所有之仿真貝瑞塔CO2手槍1枝、自動填充器(含鋼珠彈)1個、CO2鋼瓶1罐、手槍型辣椒水1枝。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潘仰萱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下稱莊敬派出所)民眾報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證人童○○於警詢調查之證述。
(三)扣案之仿真貝瑞塔CO2手槍、自動填充器(含鋼珠彈)、CO2鋼瓶、手槍型辣椒水照片5張、被移送人潘仰萱在平實公園現場照片2張、身份證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本件被移送人潘仰萱於警訊雖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有持仿真貝瑞塔CO2手槍、手槍型辣椒水各1枝在做清潔動作,把槍清理乾淨,沒有朝人射擊及其他動作等語。
惟查被移送人潘仰萱當時係在平實公園步道內持仿真之貝瑞塔CO2手槍對空試射,被路過民眾聽到擊發聲音造成恐慌而報警等情,有莊敬派出所民眾報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證人童○○於警詢調查之證述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潘仰萱確有持仿真貝瑞塔CO2手槍1枝對空試射、發出聲響,而造成路過民眾恐慌。
又被移送人潘仰萱確有持仿真之貝瑞塔CO2手槍、手槍型辣椒水各1枝在平實公園內清潔乙節,亦據被移送人潘仰萱於警訊坦承屬實,有其簽名確認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然被移送人潘仰萱要清潔該仿真貝瑞塔CO2手槍、手槍型辣椒水可在家中或其他隱密處所為之,以免造成他人恐慌,實無在平實公園這類公共場所之必要,可認被移送人潘仰萱當時攜帶仿真貝瑞塔CO2手槍1枝、自動填充器(含鋼珠彈)1個、CO2鋼瓶1罐、手槍型辣椒水1枝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潘仰萱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又扣案之仿真貝瑞塔CO2手槍、手槍型辣椒水之外型仿真像黑色手槍,鋼珠彈、辣椒水發射亦足以造成人或動物傷害,自動填充器(含鋼珠彈)、CO2鋼瓶則為輔助仿真之貝瑞塔CO2手槍使用,亦足以傷害人或動物,有扣案之仿真貝瑞塔CO2手槍、自動填充器(含鋼珠彈)、CO2鋼瓶、手槍型辣椒水照片5張附卷可查,且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之第三人得自由通行之場所,被移送人潘仰萱當時在平實公園內持扣案之仿真貝瑞塔CO2手槍對空擊發,堪認被移送人潘仰萱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仿真貝瑞塔CO2手槍、自動填充器(含鋼珠彈)、CO2鋼瓶、手槍型辣椒水,對公眾自有造成危險之虞。
五、核被移送人潘仰萱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潘仰萱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潘仰萱於警訊時自陳在卷,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仿真貝瑞塔CO2手槍、自動填充器(含鋼珠彈)、CO2鋼瓶、手槍型辣椒水在平實公園試射,有造成公眾危險之虞,實值非難,再兼衡其查獲後之態度、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仿真貝瑞塔CO2手槍1枝、自動填充器(含鋼珠彈)1個、CO2鋼瓶1罐、手槍型辣椒水1枝均係被移送人潘仰萱所有,有被移送人潘仰萱簽署之莊敬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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