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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沈美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1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704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美君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6月9日13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手持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吸食強力膠,經警查獲後命其交付該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予以扣押。
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送審理等語。
二、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稱迷幻物者,係指吸食或施打後,除生理反應外,並產生心理上之變化,能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等情形者而言。
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興奮、幻覺及欣快感,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心理及生理上會產生上述各種現象,經核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乙情,有經被移送人簽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51頁),堪認屬實。
核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違序後之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為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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