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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黃國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421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貳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4時40分許攔查闖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9612-A5號車輛),被移送人拒不受檢而逃逸,經員警沿路通報及尾隨,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現9612-A5號車輛駕駛棄車逃逸,並隨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旁廢棄空地,發現持刮鬍刀片割腕自殘之被移送人,並立即將被移送人送醫救治後,於同日15時38分返回被移送人棄置9612-A5號車輛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搜索,於9612-A5號車輛內查獲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手槍2把,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另員警於前揭時日在9612-A5號車輛內查獲之海洛因2包(毛重共1.82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顆、分裝吸管2支、夾鏈袋1批,因涉刑法,應由移送機關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二、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玩具空氣手槍照片。
⒊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2把玩具空氣手槍乙節,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佐。
又觀扣案2把玩具空氣手槍之照片,該2把玩具空氣手槍之外觀及顏色乍看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且被移送人在一般民眾均得通行之道路攜帶該2把玩具空氣手槍,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手槍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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