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林毓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1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7431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毓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黑色球棒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1日5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與育平五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持具殺傷力之扣案黑色球棒欲找其女友理論,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該黑色球棒壹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警詢時之供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黑色球棒及案發地點照片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自承欲找女友理論而於上開時、地公然攜帶球棒乙節,業經其供述在卷,並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球棒照片等件附卷為證,堪認屬實。
而查,扣案黑色球棒,質地堅硬,持之攻擊當可輕易傷人,顯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具有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依被移送人所述,其手持扣案球棒係為找女友理論,顯無正當理由,且足以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據上,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爰審酌被移送人於一般民眾得通行經過之路口,公然手持具殺傷力之球棒,雖未實際造成人身傷害,然經報案人認有危險而報案,經警方到場亦見被移送人有前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顯已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已自白,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之學歷、職業、行為動機、手段、前科等一切情狀,酌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末查,扣案之黑色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