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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楊海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海恩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12,000元。
扣案之鋸刀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26日23時27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駕駛3196-N2號自用小客車衝撞鐵門,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鋸刀2把至現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被害人郭家君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毀損及兇器照片共7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藉端滋擾」,即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鋸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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