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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曾一航
林致緯
王瑋祥
邱永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2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086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一航、林致緯、王瑋祥、邱永晟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曾一航、林致緯、王瑋祥、邱永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7月6日零時31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曾一航因對證人蔡麗娟在網路上言論之不滿,而由其駕車帶同其他被移送人林致緯、王瑋祥、邱永晟至上開住戶門前丟雞蛋,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一航、林致緯、王瑋祥、邱永晟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蔡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籍查詢資料、網路留言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4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應依該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目的、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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