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3,南秩,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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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王楚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1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楚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時8分許進入本院經過安檢門時被X光機檢出其包包內攜有水果刀1把(下稱系爭水果刀),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因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就上開時、地攜帶系爭水果刀之事實,業經其坦承不諱,且有調查筆錄、關係人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系爭水果刀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至31頁),堪可認定。

又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很久以前在蝦皮網路上購買系爭水果刀,放置到忘記了,用途為切水果之用,並非用來傷人云云(本院卷第10至11頁)。

然觀之系爭水果刀身特別細長尖銳、刀峰銳利,均較一般市售常見之水果刀更易傷人,非經特製或訂作難以取得,有系爭水果刀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9至31頁);

且參之被移送人於當日係進入本院辦理交保事務,當知悉法院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場所,不得將危險刀械等物攜入,為維護院內相關人員之安全,法院設有安檢門X光機以為檢測,然其仍無視於此,攜帶系爭水果刀欲通過安檢門,足認其係有意攜帶系爭水果刀進入本院,堪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其所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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