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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楊舜閔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南秩字第95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76004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楊舜閔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先於拓元售票系統官方售票平台上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購入票劵,旋即在網路平台上轉售,其購入票券之目的顯非供自用,且其以高於原票價數倍之2,500元價格對外販售,顯有轉售圖利之情,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因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發布預購「大巨蛋亞錦賽首場對戰12/3中華台北vs.韓國」文章,才受周彩梅委託購買上開比賽門票,因而賺取1,900元,並非轉售,且周彩梅有唆使抗告人為此違法行為之責任,為此聲明抗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又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雖有明文,然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行為人有轉售從中圖利始有處罰。
再者,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移送機關認抗告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定違序行為,無非以抗告人所張貼之前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所扣案之票券、匯款單為據。
惟查依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載稱:「本隊於網路巡邏發現不詳犯嫌於網路兜售臺北大巨蛋第30屆棒球亞錦賽門票,遂透過網路攀談約定交易...」等語,似指抗告人於網路銷售球賽門票,惟依卷附臉書頁面截圖及抗告人與警方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抗告人係以代購「員工票」對外招攬,警方對抗告人下單,嗣因無法取得「員工票」遂以搶票方式完成代購,並協議費用等情,已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記載不同;
又本件員警既佯裝為買家,與抗告人透過網路攀談,委由抗告人代為購票,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應認該名員警自始並無向抗告人買受前開門票之意,故縱使抗告人確實與員警達成買賣門票之約定,並已由員警完成匯款動作,然因員警無實際購買之真意,應僅視為抗告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未遂,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並未處罰未遂行為,難認移送意旨所指抗告人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相符。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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