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3,南秩抗,2,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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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李業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南秩字第41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5955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李業基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有限公司後甲店內,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2把,因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罰鍰,扣案之美工刀2把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在店內購物,遇一男子手持長約40公分之拔釘器阻擋並出言恫嚇,伊因心生畏懼始亮出美工刀並呼喊店員報警,警察尚未到場,伊便結帳離店,要過馬路時才發現警察到場。

請求法院查明事發經過並傳喚店員以還伊清白。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上開條款之處罰要件,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外,依行為人所處時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客觀情狀以觀,有妨害社會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並非一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一概依該條處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2把乙節,頁據其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收據、照片黏貼紀錄表、警詢、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之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南秩卷第37至55頁),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然關於當時之情狀,在場之第三人龔郁姍於警詢中陳稱:我並不認識抗告人,當時我在小北百貨內購物,抗告人突然靠近我對我叫囂,我男友王明儒問他有什麼事,抗告人就從腰包拿出美工刀對著我們,持續講一些我聽不懂的話,我沒有回應他,他就朝櫃台方向走去,又回來逼近王明儒,站了一下就自己走掉了,我後來發現他在中華東路2段75號看著我們,便請店員報警等語(南秩卷第19至20頁);

核與第三人王明儒於警詢中所述:當時抗告人拿一罐啤酒,臉看起來很紅,他靠近我女友龔郁姍,我覺得龔郁姍可能有危險,就問發生什麼事情,抗告人就拿起放在隔壁的螺絲起子,又從腰包拿出美工刀對著我,跟我說話,但內容我聽不懂,我沒有回應他,他後來朝櫃台方向走去,又回來逼近我然後自己走掉,後來我發現他在中華東路2段75號看著我們,便請店員報警等語(南秩卷第21至22頁),情節相符。

參以警方當時曾對抗告人進行酒測,測得其酒測值達0.43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南秩卷第33頁),顯示抗告人確實係在飲酒後,在公開場所持美工刀對第三人揮舞,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抗告人有妨害社會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並沒入扣案之美工刀2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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