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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楊舜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3年4月10日112年度南秩字第99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772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台北-韓國民國112年12月3日比賽之門票(下稱系爭球賽門票),於同年11月25日開放購買立即售罄後,主辦單位於同年月27日公告將於同年12月28日12時,在網路釋出每張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外野票。
抗告人於Facebook「台灣演唱會門票販售轉讓求票」社團張貼載有「原價12/3 亞錦賽中韓大戰.…」貼文,本件購買人於112年11月27日於Facebook社群見抗告人張貼之上開售票廣告,向抗告人詢問是否有門票,抗告人告以其未售原價票,只接受主辦單位開放售票前之委託代買門票,其代買每張價格為1,500元,本件購買人表示願購買2張門票,並於翌日上午匯款後,抗告人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分11秒以他人之會員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均非抗告人)購買2張票券,再由本件購買人依抗告人提供之7-11便利商店ibon取票資料於同日14時4分50秒取票。
抗告人購入系爭球賽門票之目的顯非供自用,且以高於原票價3.75倍之價格對外販售,顯有轉售圖利之情,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情事,爰裁處罰鍰11,25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買家委託而進行購票行為,抗告人與買家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原裁定所認定之購票轉售圖利,況本件票券面額為600元(內野),買家委託費用為900元,買家如對此有爭議,應拒絕或再次議價。
原裁定雖認社維法第64條第2款僅需有轉售圖利而影響票券制度即可,不問行為人與購買者最終是否完成交易,如此等於變相鼓勵警調以非法手段誘捕偵查。
原裁定復認代購並無特別勞力費用支出,僅需操作電腦幾分鐘即可完成,抗告人之販售價格難認相當,惟代購之事前事後準備工作時間是難以估算的,開賣前須提前登入網頁,開賣當下若第一時間沒買到,等待釋票時間也是成本,非如原裁定所認為的那麼簡單。
另原裁定就裁量處罰審酌部分,係參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與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4條之1之處罰倍數,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違反刑法第1條前段,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原裁定參照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4條之1裁罰,違反刑法從舊從輕原則。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遊樂場所每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訂定本款規定,以維秩序,可知社維法第64條第2款係為防止黃牛購入大量票券,影響他人購票之機會,進而使大眾均有公平購票之權利。
㈡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有事前張貼系爭球賽門票之售票廣告,及以高於主辦單位售價之價格接受他人委託代購門票之事實,為抗告人於警詢時所自承;
又依抗告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對話記錄(本院卷第5-11頁),可知本件抗告人代購系爭球賽門票之過程為:本件購買人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向抗告人表示欲購買2張系爭球賽門票,抗告人表示可代為搶票,購買人詢問委託費後,雙方達成2張門票含代購費3,000元之合意,抗告人並向購買人要求先全額匯款,並表示若購買人有自行搶到票券者,願全額退款,抗告人於12點線上開賣門票時,並未搶到票,也向本件購買人表示要將款項退還,在購買人拜託之下,抗告人持續刷新網頁,嗣後買到2張系爭球賽門票,由抗告人提供7-11便利商店ibon取票資料使購買人於同日14時4分50秒取得票券,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本院審酌現今社會因工作繁忙、時間有限,民眾委託他人「現場」代排或「網路」代購限量商品、熱門食品、入場票券等物,受託人藉此收取代排代購費用者,並非罕見。
本件系爭球賽門票原價為1張400元(抗告人雖主張本件門票面額為內野600元,並非原裁定所載外野400元,惟依卷附票券面額記載,本件購買人取得者確為外野400元票券無誤),抗告人係於本件購買人表示願給付2張門票含委託費共3,000元後,始代為搶購2張門票,經核購買人與抗告人間就「委託搶購門票」部分之法律關係,應較符合有償之委任關係,與一般先以原價購買相當數量門票囤積後,再以高額價格將門票轉賣消費者之「轉售」黃牛票之情形尚屬有間。
此外,抗告人係於雙方達成委託搶票合意後,再與其他消費者以一樣之方式在網路購買門票,與典型黃牛預先購買諸多票券,致他人無法購得票券之情形,亦不相同。
因此,本件既係購買人表示願給付委託費請抗告人代購門票,依契約自由原則,抗告人與購買人間就2張門票含委託費共3,000元達成合意,該合意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善良風俗,經核亦與社維法第64條第2款所定「非供自用,購買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要件不相符合,亦可認定。
㈣再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乃員警佯裝為購買人,與抗告人透過網路攀談,委由抗告人代為購票,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應認該名員警自始並無向抗告人買賣門票之真意,故縱認抗告人與員警間之法律關係非為「有償之委任關係」,而係「買賣關係」,本件抗告人雖確實與員警達成買賣門票之約定,並已由員警完成匯款動作,然因員警無實際購買之真意,應僅視為抗告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未遂,而社維法第64條第2款並未處罰未遂行為,亦難認抗告人之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相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㈤依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薇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件:
編號 對 話 記 錄 內 容 1 購買人:hi 大巨蛋12/3 亞錦賽2張 抗告人:是John嗎 購買人:對 可是你不是要有什麼證明嗎 抗告人:什麼證明 購買人:偏鄉棒球兒童捐款 抗告人:喔喔 那個是事後做點公益 購買人:那還有機會嗎 抗告人:你是要找原價嗎 購買人:有嗎 抗告人:那你應該找錯人 我事前票就是有收委託費。
事後票是我做公益。
購買人:委託費怎算 抗告人:1500/張 只接事前 購買人:約便利超商拿票嗎 抗告人:轉帳後 買到票後會給你序號自取 購買人:好 2張連號唷 抗告人:但要先給我費用唷 購買人:怎麼匯款給你 抗告人:(傳送郵局存簿封面圖片) 購買人:3千,明天早上會給你,確定有2張唷 抗告人:應該有,不敢說100% 購買人:拜託啦 抗告人:我知道,就盡力,應該說我不會跟客人說我 100% 因為難免有疏失 購買人:好,至少試試看 真的很想 明天我早上匯款 抗告人:好 11/27/23,8:28PM 購買人:(大拇指比讚貼圖) 11/28/23,9:01AM 購買人:等等我區匯款 戶名要寫什麼 抗告人:我沒有再給名字不好意思 你就直接atm轉帳,不需要填名字 購買人:好 11/28/23,9:44AM 購買人:轉好了 John 備註是我 抗告人:好 沒看到備註欸 你網路轉帳幹嘛填戶名? 11/28/23,10:22AM 購買人:沒有填呀 我去郵局開通轉帳功能 抗告人:喔喔好 購買人:3000有收到吧 抗告人:有 購買人:那中午拜託囉 抗告人:好 購買人:好緊張啊 抗告人:不然你也自己搶看看 如果你有搶到我退錢給你 購買人:我會試試看,但是我就是沒成功 抗告人:好 購買人:感謝 抗告人:不會 11/28/23,12:05PM 購買人:成功嗎 抗告人:沒成功 今天特別搶 可能新聞太多 導致熱度上升 再給我帳戶 購買人:還有什麼方法呢 抗告人:我錢退你 購買人:沒有機會了嗎 抗告人:嗯啊,之前內野票也沒那麼難搶 不然你等一下好了 購買人:好 抗告人:我在試試看 購買人:拜託了 抗告人:好 11/28/23,1:09PM 購買人:等你幾天呢 抗告人:感覺好難刷 購買人:加油了 我只有找你 抗告人:好 你是不是原本也有找那個張什麼的 購買人:最早找他覺得貴,又怕詐騙 後來覺得票真的太難搶,無所謂 抗告人:嗯啊,我知道他超貴 購買人:所以一直到處問,只有你回我 抗告人:你社團待很久了欸 怎麼現在才買這個 購買人:棒球運動不好找 又不是演唱會 抗告人:也是 購買人:巨蛋一個而已 抗告人:想說你怎麼會忽然來找 購買人:大巨蛋中韓大戰耶 抗告人:以前也沒看你找過票 對啊 購買人:難道我要看巴基斯坦比賽嗎 抗告人:我也會去 購買人:以前我有認識一個強朋友 但他說沒再幫忙 抗告人:喔喔原來 購買人:只能問問看 抗告人:有了 手刷好累(微笑表情符號) 購買人:有嗎 確定嗎 抗告人:有 我給你序號 你自己取票 購買人:我馬上去超商 好 抗告人:取票序號 YZFEMG6394 取票號碼 00000000 購買人:好 抗告人:我沒賣很貴啦 購買人:太好了 感動 抗告人:就是我花時間幫你買 購買人:對呀 我先去取票 抗告人:好 有取到了嗎 購買人:還在騎車 取到了 大感謝 (本院卷第6-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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