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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彭上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0429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04297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上進(下稱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處分書於民國113年2月6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月7日親送聲明異議狀至第五分局聲明異議,第五分局認異議無理由而移送本院等情,有第五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第五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核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月12日18時2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情難忘小吃店」與陳俊良發生身體碰撞,陳俊良徒手毆打異議人胸部,異議人遂徒手回擊陳俊良腹部,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於113年1月30日以原處分書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陳俊良並無身體碰撞,陳俊良攻擊異議人,異議人始反射性回擊陳俊良1下,就弄得頭破血流、身體還有傷,異議人是無辜的受害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加暴行於人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經查,異議人於113年1月12日18時26分許在「情難忘小吃店」與陳俊良發生身體碰撞後,出拳攻擊陳俊良腹部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我今(12)日約17時許,到達該址小吃部跟朋友聊天,約18時許突然隔壁2桌的男酒客(即陳俊良)經過我身邊的時候,突然用手攬著我脖子,並用另1手拳頭(哪隻手不確定),握拳朝我胸前打了2下,我下意識反射動作就朝對方腹部打了1拳,我一開始覺得對方喝醉了,就不以為意坐回座位上,突然對方用手勒住我的脖子並把我往地板上摔,我額頭受傷就開始流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復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他(即陳俊良)攻擊我,才反射回擊一下」一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頁),此有異議人警詢筆錄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出拳攻擊陳俊良腹部1次之行為。
異議人固主張其係遭陳俊良攻擊才反射性回擊,為無辜之受害人等語;
然揆諸前開說明,縱異議人出拳攻擊陳俊良腹部之原因,係因遭陳俊良攻擊始為回擊,其所為仍係遭陳俊良不法侵害後另行單獨起意之暴行,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脫免其責。
異議人上開行為,既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依上揭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且審酌異議人本件之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異議人處罰鍰5,000元,裁處應為合法適當。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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