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3,南秩聲,5,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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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俊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0605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於113年2月15日所為之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06059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而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未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2月5日23時30分、12月6日0時、12月21日15時46分、12月23日1至2時、24及25日0時,113年1月12日0時(原處分誤載為112年1月12日0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下簡稱78號),製造噪音妨害安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所載明之違規行為與時間,聲明異議人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情。

偵查隊承辦員警副隊長葉振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未通知嫌疑人製作訊問筆錄,即逕行開罰於法不合。

葉振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未通知嫌疑人製作訊問筆錄,未給予嫌疑人申辯之機會,即逕行開罰於法不合。

112年1月12日0時、112年12月5日23時30分、12月6日0時之證據,已超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之時效2個月規定,證據時效異常而作為開罰依據,與法不合。

原處分調查程序漏洞百出,證據時效也異常,副隊長葉振煌逕自開罰,足認其行使職務有偏頗之虞,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之規定,應予迴避。

查看檢舉人所提供之證據時間,7個時間點共有4個是0時,實在是過於巧合,違反一般人之認知,此證據合理推斷是刻意製造之假證據。

本社區為連棟透天,牆壁共用,各住戶之間聲音會互通,僅憑監視器錄到的聲音而作為證據,忽略了證據造假的可能性。

聲明異議人之房屋地址為78號,與提供證據之檢舉人臺南市○區○○街00號(下簡稱72號)中間隔著76號,牆壁共用聲音才會互通且明顯,78號與72號並無牆壁共用,因此監視器所錄到之聲音合理推斷是72號自導自演所造成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噪音」,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之規範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而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即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

另噪音管制法第6條亦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是以未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而製造者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及公眾安寧者,警察機關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理,即為法之所許,並不以該噪音係發生於白天而非夜晚為其要件,而需以他人之生活安寧是否確因此受該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聲音妨害為斷。

五、經查近3年來,78號住戶即聲明異議人時常發出噪音,多數時候是敲打牆壁、打鼓、吹嗩吶,發出噪音的時間不固定,有時在白天中午,有時在23時,有時凌晨2至3時,大部分發生時間都在凌晨,持續時間10分鐘至2到3小時不等,整個社區8戶透天,扣掉78號,其他7戶透天都受到影響,其他住戶因78號住戶發出的噪音造成晚上睡眠受到嚴重干擾,精神狀態大受影響,甚至有人罹患焦慮恐慌症。

78號住戶即聲明異議人又分別於112年12月5日23時30分、12月6日0時10分、12月21日15時46分、12月23日1至2時、24及25日0時,113年1月12日0時,發出敲打聲或吹嗩吶等噪音,因為78號住戶即聲明異議人最近頻繁一直在半夜發出噪音,所以社區其他5戶住戶才會在112年12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報案,社區主委曾經在LINE社區群組詢問78號住戶即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承認噪音是他所發出等情,有檢舉人即社區其他5戶住戶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提供LINE對話截圖10張、影片翻拍照片16張、照片3張、蒐證影片、錄音光碟各1片在卷可稽。

本院檢視上開蒐證影片、錄音光碟,78號住戶即聲明異議人確有於78號發出敲打聲或吹嗩吶等噪音之情形,參以聲明異議人及檢舉人住戶所在為8戶透天社區,其中更有與聲明異議人所在78號相鄰之住戶,如非確有實際噪音干擾,何以檢舉人會報警處理,甚至蒐證、錄音及社區主委在LINE社區群組詢問聲明異議人是否是其發出噪音,衡諸我國國人之民情,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若非已至不堪長期噪音影響生活品質,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是依上開證據,堪認聲明異議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製造噪音,足以妨害檢舉人及其他住戶之生活安寧,而有妨害公眾安寧之違序行為。

六、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抗辯。惟查檢舉人於112年12月26日提出檢舉後,原處分機關即於翌日指派員警秦信華先後2次訊問聲明異議人,並告以聲明異議人係因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安寧案件接受訊問及3項權利,聲明異議人並針對妨害安寧案件提出申辯,全然否認係其所為,並表示78號僅其跟其太太、2名國小孩子居住乙節,亦有聲明異議人之警詢筆錄2件在卷可查,足認原處分機關或聲明異議人所指稱之副隊長葉振煌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事,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又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而聲明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先後發生於000年00月0日23時30分、12月6日0時、12月21日15時46分、12月23日1至2時、24及25日0時,113年1月12日0時(原處分誤載為112年1月12日0時),原處分機關因此於112年12月27日2次訊問聲明異議人,並先後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詢問檢舉人住戶,可知聲明異議人上開違序之行為,距離原處分機關指派警員訊問時間,尚未逾2個月,且因聲明異議人之違序行為具有連續之狀態,因此原處分機關於113年2月15日以原處分處聲明異議人5,000元之罰鍰,距其行為終了之日即113年1月12日,亦未逾2個月,自無屆滿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之2個月時效,而不得訊問、處罰之情事。

聲明異議人抗辯其部分行為已超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之時效2個月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至於聲明異議人所稱其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情、調查程序漏洞百出、證據時效也異常、葉振煌行使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檢舉人所提證據合理推斷是刻意製造之假證據,監視器錄到之聲音合理推斷是72號自導自演造成云云,核屬聲明異議人之主觀陳述,並無任何客觀證據支持,是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之抗辯,要屬聲明異議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序行為,聲明異議人仍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5,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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