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六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有關被告駕駛機車肇事之過程,應予更正為「迎面擦撞案外人張宗良所駕駛之九F-三六一五號自小貨車」(簡易處刑聲請書誤載為「追撞案外人張宗良所駕駛之九F-三六一五號自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乃被告竟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機車,並迎面擦撞案外人張宗良所駕駛之九F-三六一五號自小貨車發生肇事,且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七0毫克,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屬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金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