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90,南簡,315,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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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三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帳單參拾參張、帳簿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場所供證人李美珍等人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並向自摸者每次抽取新台幣(下同)二百元等事實,核與證人李美珍、徐淑貞、董志群、莊自強等人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麻將牌壹副、帳單參拾參張、帳簿貳本、賭資柒仟元等扣案可資佐證。

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錢係給我用來買菜給大家吃的」云云。

惟查:證人李美珍、徐淑貞於偵訊 時證稱:「自摸時給二百元::給她(即被告)吃紅」等語,足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帳單參拾參張、帳簿貳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明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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