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90,南簡,337,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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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三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述被告甲○○係在台南市○○路○段八三號經營「大聯盟電子遊藝場」(起訴書漏未記載所經營之地點,復將遊藝場名稱誤載為「大聯電子遊藝場」)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受僱人林佩蓉於警訊時所述之受僱情節悉相吻合,並有違反勞基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金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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