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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二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雙黃線迴轉應有過失,並據告訴人陳亞澐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現場蒐證照片八幀附卷可稽。
按汽車迴車時,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況本件經送台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台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0三五七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九0二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是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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