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92,南交簡,1240,2004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二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述: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張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乃被告竟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且經警攔檢後,被告滿身酒味,旋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此業據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綦詳,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屬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