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92,南交簡,469,200305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四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酒後駕車,雖其於警訊辯稱:伊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之事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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