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О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補述:「.... 以人身阻擋之外力強暴方法,強行將該砂石車攔下....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將告訴人章宗文駕駛之砂石車攔下的事實,惟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章宗文公司的砂石車在里內巷道行駛了一、二個月,里民向我反應,我才以人阻擋他的車子,之後我有叫警員處理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章宗文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是甲○○攔下車且取下車鑰匙甚詳,復有該砂石車擋風玻璃被打裂的照片四張在卷足證,且被告亦不否認有以其身體擋住被害人車子行駛之事實,則其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以外力阻擋被害人,並足使被害人無法行駛,自構成強暴,據此,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駛駕車權利的事實,所辯無妨害自由故意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