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92,南簡,1080,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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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О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第二行「二十四期」更正為「三十六期」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對其將車輛出質於當鋪之行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所提供設定擔保之汽車,原係價值二百餘萬元,被告僅向亞太銀行貸款一百零八萬,且又有按期繳納貸款至少半年以上,則其雖向振發當鋪出質借款四十萬,然出質後之汽車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故以該車二百餘萬之價值扣除前揭四十萬元及其已繳納之貸款後應仍有餘款,其出質之行為應不至於造成損害債權人債權之實害結果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有⑴告訴代理人許志宏之指訴、⑵證人柳丁祥之證述、⑶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⑹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⑺嘉義市振發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⑻當票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係開立支票按期支付汽車貸款,嗣其支票跳票後既未設法按期繳款,復未至當鋪贖車,致上開汽車因超過期限而流當,振發當鋪又將該車轉當別家當鋪,此有證人柳丁祥之證述可佐,告訴人顯已受有損害,灼然甚明,被告對此損害亦應有所認識,辯稱其無主觀之犯意,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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