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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七號
、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有左列之證據證明屬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1、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韻蘋於警訊時之指述。
3、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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