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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二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有告訴人吳秋賢之指訴在卷可稽,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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