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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及第六行依序補述:「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隱匿公務員委託其掌管之前開物品」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固不否認派車將鋁條載運給台灣友發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派車載運給台灣友發公司之鋁條,並非扣案之鋁條,扣案之鋁條係留在上址,嗣因台南縣政府拆除該違建加工所後,鋁條即被埋在一起了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有⑴同案被告林蘇美娟於偵查中之自白、⑵扣押書及保管條在卷可資佐證,且台南縣政府拆除該加工所時,並未發現有該二十七噸之鋁條,此有台南縣政府環保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府環空字第0九二0一四六九三六號函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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