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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號、四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下列事項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及第四行之蔡「繡」齡,應更正為蔡「綉」齡。
㈠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之蔡「銹」齡,應更正為蔡「綉」齡。
㈠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如果公司的地是你的」,應更正為「如果公司是你的」。
二、右揭事實有⑴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互相指訴;⑵證人陳主原、余秋紅、陳羿澄、陳冠誠之證述在卷可稽,雖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持刀係為保護自己,惟告訴人一再陳稱:被告拿水果刀有往前走,致其一直後退,被告顯非僅係消極圖保而已,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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