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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南簡附民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被告甲○○、乙○○因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六二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審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
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此為本院所持見解。」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附字第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對被告甲○○、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部分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已判決被告甲○○、乙○○因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三十日,判決後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本院判決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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