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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南秩字第三四號
移 送機 關 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南縣歸警社字第○九三○○○四四八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併處停止營業伍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為公共遊樂場所其管理人,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一八四號(非凡公子企業社),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本院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另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一八四號。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洪瑞娥 (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生)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洪瑞娥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南秩字第十七號裁定一件。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再次違反,應處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併處停止營業伍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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