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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南秩字第八號
移 送機 關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度南歸歸警社字第○九三○○○二九九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
⑵地點:臺南縣歸仁鄉○○路○段二四二號高準撞球場。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陳鴻義(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生) 、周俊迪(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生)等二人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陳鴻義、周俊迪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記錄表可參。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坤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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