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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南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4巷5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5月29日南市警一刑社字第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扣案之私製刀械貳把、西瓜刀叁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5月19日20時35分許。
㈡、地點:台南市○區○○○路一段80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私製刀械2把、西瓜刀3把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私製刀械2把、西瓜刀3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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