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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南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7年度南秩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於民國97年2月26日晚上19時許至23時許,在南市○○區○○里○○路○段4巷37號隔壁,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然而,當時係抗告人發現有人入侵杜家車庫施工,由事實推理應該是郭家所為,郭家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闖入私有地,抗告人遂報警處理。
第一次,警員在19時左右到達,並說:未見到現場有人正在施工,不是專家,不知道水泥漿是剛施工云云,即離開現場。
然而,從地上潮濕此點,任何人皆顯然可知係才剛盜用施工留下之水泥漿汁痕跡,警員實未公平處理。
上述盜用顯係郭家所為,但未曾有執法者告知郭家不可暗地盜用,郭家表面拒絕租用,背地盜用杜家之車庫,顯無道德觀念。
所謂井水不犯河水,兩家本可相安無事,是因欠缺公正處理之警員,助長盜用者之行為,才衍生事端。
抗告人為防止別人再度闖入,遂將機車停放在自家車庫內石綿瓦處,並發動引擎取光巡視杜家車庫有何處遭到破壞,因車庫地坪很大,來回發動幾次,每次約2分至3分才熄滅,依常理觀之,等同於機車熱車時間,且車庫地大、聲音分散,若無意中吵到鄰居,理當有人會提出意見,但當時未見有任何左鄰右舍提出抗議。
抗告人在自家車庫以自力救濟方式尋求入侵者,並不知道機車發動會導致有人受影響,又車庫雖與郭家僅一牆之隔,然抗告人不知郭家之臥室位置所在,並無刻意將排氣管對準郭家之故意,況且,照明之方向,以車尾朝牆壁,車頭照明燈朝車庫內,係屬合理,而郭家門前即為馬路,乃供行人自由通行之處。
抗告人僅係單純鄉下人,怎知自家車庫被盜用,盜用者平安無事,權益受損之抗告人卻須受罰鍰制裁。
郭家因和杜家土地相鄰而有糾紛,曾在莊中故意放話。
倘抗告人之行為有任何不當,警員應告知抗告人,為何2月26日發生之事情,直至3月17日才將通知書送達抗告人手中。
抗告人因兩耳耳鳴嚴重,致須大聲說話才聽得到,抗告人音量一向如此,並無大聲謾罵滋擾郭家之故意。
車庫係杜家所有,警員總是誤以為係郭家所有,警員執法多有偏頗。
第二次20時左右,警員再度前來(可能係郭家報案),問抗告人在該處作何事,抗告人向警員回答:「在巡視防小偷」,警員勸抗告人返家就寢,抗告人馬上配合回家,騎車行經本淵寮朝興宮中,想起明日營業用裝檳榔灰之大白碗忘記取回,便折回杜家,抗告人為怕吵到別人,在巷口便熄火牽著機車到車庫前小路停放,只見郭家人和警員在杜家車庫馬路方向談話,郭太太看見抗告人,便對警員說「又回來了,又來亂了」,警員因此聽信郭太太的話,不採信抗告人之解釋,旋將抗告人帶至警局製作筆錄,警員執法明顯不公,且係聽從郭家人之指示辦案。
抗告人無法接受原裁定結果,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抗告人於97年2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段4巷37號旁,假借修理機車之名義,將車牌號碼L7R─033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被害人郭海瓊住處旁,並將排氣管朝向被害人郭海瓊住處臥室附近之牆壁,多次發動引擎並催加油門,以產生噪音,且於被害人郭海瓊住處門口來回走動、大聲謾罵,藉以滋擾該處住戶,而以抗告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為由移送抗告人。
前述事實,業經證人郭海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當時執行該勤務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
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乃證人郭海瓊於案發時錄製)結果,抗告人在上址發動機車引擎,次數多達11次,聲音甚大,除其中1次發動時間為51秒外,其餘10次發動時間均在1分鐘以上,甚至有長達312秒者,且確有大聲謾罵該處住戶之情事,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觀之案發當時已是晚上9時至11時,屬一般人準備就寢需要安靜環境之時間,倘有人刻意以製造噪音或大聲叫罵之方式干擾住戶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
抗告人於警詢及抗告狀中均自承與證人郭海瓊有嫌隙糾紛,則其顯有藉端滋擾之動機,其於抗告狀中亦自承其發動機車之地點與證人郭海瓊上開住處僅一牆之隔,則其持續在該處發動機車引擎催加油門且大聲謾罵,顯係故意以此方式滋擾該處住戶無誤。
綜上所述,堪認抗告人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憑。
抗告人以上詞指摘原裁定處分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法官 張桂美
法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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