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98,南秩,21,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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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南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8弄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南市警二社維字第098421321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3月6日凌晨3時55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二段227巷18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汪哲昇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四)扣案之玩具槍一把扣案可證。 (五)被移送人行為之際,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得減輕處罰,爰依法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瓦斯槍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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