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98,南秩易,2,2009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南秩易字第2號
聲請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法定代理人 葉天恭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南秩字第129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有送達證書為證。

二、經調閱本院97年度南秩字第129號案卷,審核無訛,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處罰人甲○○經本院裁處罰鍰4,500元,以900元折算一日,應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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