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99,南秩,26,201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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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女 53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5月21日南市警三刑字第099430171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9年5月11日20時3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3段751號。

㈢行為:移送機關於99年5月11日20時15分許,指派員警喬裝客人進入臺南市○○區○○路3段751號「家庭理髮店」內消費,該店由服務小姐吳美蓉接待,引領至2樓後,於同日20時35分許,由被移送人帶領進入2樓後段房間內,以「半套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全套性交易2,000元」之代價,欲為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性交易服務,被移送人沐浴後全身赤裸,準備從事全套性交易時,喬裝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為警當場查獲。

被移送人並坦承99年5月間,以上開價格,曾與不特定男客於店內從事性交易3次。

二、本院調查結果: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156條第2項亦均有明文規定。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除被移送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外,尚須被移送人有姦淫或陪宿行為為要件,故本條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㈡經查,本件係移送機關於99年5月11日20時15分許,指派員警喬裝客人進入上開「家庭理髮店」內消費,並由被移送人帶領喬裝員警至該店2樓後段房間,以「半套收費1,000元」、「全套性交易2,000元」之代價,欲為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性交易服務,嗣被移送人沐浴後全身赤裸,準備從事全套性交易,喬裝員警即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無誤,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查獲經過報告、被移送人警詢筆錄、現場檢查紀錄表、平面圖、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憑。

足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遭查獲當時,尚未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進行姦淫行為,故被移送人之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行為,應尚在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此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姦淫」之既遂行為,尚屬有間。

㈢又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供稱曾從事過3次性交易服務等語。

然查,關係人陳麗伶於警詢所證述之內容僅為其雖為上開家庭理髮店負責人,僱用被移送人在店內為客人從事全身按摩之服務,惟就被移送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不知情等語在卷。

是本件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移送人之自白作為裁罰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尚未有姦淫之既遂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處罰之「姦淫」行為,已屬有間,自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處罰。

此外,被移送人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致本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何其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是本件被移送人應裁定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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