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99,南秩,38,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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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判決 99年度南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7月14日南市警刑一字第099413513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鋁質球棒壹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9年7月9日20時40分至23時3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林森路大東夜市○○○○路與大學路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乙○○、甲○○基於共同犯意,由被移送人甲○○騎乘車牌號碼2HV-019號重機車後載被移送人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質球棒1支,且自臺南市○○路與林森路口之大東夜市前行駛至長榮路與大學路之路口途中,由被移送人乙○○以右手手持上開鋁棒不斷於空中揮舞,沿路驚嚇人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鋁質球棒1支扣案可證。

三、經核被移送人乙○○、甲○○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條項第6款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本件被移送人既係一持有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處罰規定,從一重以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已足生警剔之效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

又被移送人甲○○係81年11月19日生,其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經審酌被移送人乙○○、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扣案具殺傷力之鋁質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乙○○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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