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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南秩字第4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聲明異議人 謝輝雄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六刑字第099462876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99年6 月2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 段302 巷6 弄2 號4 樓,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罰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孫年紀尚小,睡覺會受驚嚇;再自95年起,住於伊住處同棟建築物3 樓之住戶(下稱3 樓住戶)即不定時以重物重擊牆壁,及故意以桌椅發生巨響,使伊之居家不得安寧,致伊因睡眠不足,引起內耳神經不平衡而有頭暈、嘔吐、暈倒及耳鳴等症狀,至今尚未痊癒;
伊於98 年9月29日21時許,因3 樓住戶於地上撒米而滑倒,手部嚴重受傷,至今尚未痊癒;
另3 樓住戶並於清晨及隨時鳴按伊住處之電鈴等語。
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據此,足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僅須製造之聲音,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即足當之。
四、經查,證人即臺南市○區○○○路2 段302 巷6 弄2 號1 樓及3 樓住戶陳怡雯於本院訊問時結證:99年6 月29日21時許,聽見重物敲打之聲響,敲打聲響甚至連1 樓均能聽見,聲明異議人亦稱係其敲打等語;
證人即臺南市○區○○○路2段302 巷6 弄2 號2 樓住戶柯啟淞於本院訊問時結證:99年6 月29日21時許,在家中聽見聲響,判斷係自4 樓傳出,聲音十分大聲,係持十分沈重之物品敲打發出之聲響等語;
證人即臺南市○區○○○路2 段302 巷6 弄2 號2 樓住戶杜秀甘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於警局製作筆錄當日(即99年6 月29日),有聽見聲響,聲音係由樓上傳來,又因3 樓之住戶告以並非3 樓發出之聲響,因而確認並非3 樓發出之聲響等語;
復參以依我國社會之民情,一般人對於鄰居製造之聲音,多採以和為貴及息事寧人之態度,若非聲明異議人製造之聲音足以妨害生活安寧,證人陳怡雯、柯啟淞、杜秀應無向警察機關舉報之理?足認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製造之聲音,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聲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應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無疑。
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聲明異議人之孫是否年紀尚小,睡覺會受驚嚇?住於聲明異議人3 樓住戶是否自95年起,即不定時以重物重擊牆壁,及故意以桌椅發生巨響,使聲明異議人居家不得安寧,致聲明異議人因睡眠不足,引起內耳神經不平衡而有頭暈、嘔吐、暈倒及耳鳴等症狀,至今尚未痊癒?聲明異議人於98年9 月29日21時許,是否因3 樓住戶於地上撒米而滑倒,手部嚴重受傷,至今尚未痊癒?3 樓住戶是否於清晨及隨時鳴按伊住處之電鈴?均與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無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並無必然之關連,聲明異議人前開抗辯,縱或屬實,亦不足據以認定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並無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聲明異議人以此否認於前揭時、地,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顯無可採。
此外,復有錄有噪音之光碟1 片足稽,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確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2,000 元罰鍰,核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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