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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99年度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女 27.
丙○○ 女 45.
乙○○ 女 19.
丁○○ 女 27.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8月3日99年南市警二社維字第99420200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丙○○、乙○○、丁○○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丙○○、乙○○、丁○○意圖得利欲與人姦淫,以每次50分鐘新臺幣1700元代價,與不特定人從事姦淫猥褻按摩(俗稱半套、打手槍)行為,經移送機關之員警發現後,即於民國99年8月2日18時許喬裝成男客,進入臺南市○○區○○路3段126號3樓微風美容護膚店,經男子陳銘燻引導入內,介紹色情猥褻按摩行為及其消費方式「一節50分鐘1700元」,員警虛應同意,並由丙○○、甲○○、乙○○分別出現欲進行服務,適逢支援之警力實施臨檢,當場查獲不法,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
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亦準用之。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故若行為人無與人姦、宿之行為,自不得據該款規定加以處罰。
(二)本件被移送人均堅詞否認從事色情猥褻按摩行為,且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在準備進行色情猥褻按摩行為時為警臨檢查獲,及關係人陳銘燻、吳淑華、周玄泰等人之陳述、民權派出所警員莊勝安、林育奇之執勤報告為其論據。
然查99年8月2日19時員警臨檢查獲時,被移送人丙○○、甲○○尚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爭議按摩前或按摩後洗澡;
而被移送人乙○○始按壓喬裝男客員警之肩膀,均尚未遂行姦淫行為,有職務報告可參。
至被移送人丁○○雖自白為指壓行為,但否認有從事半套服務,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移送意旨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不得遽認渠等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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