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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南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8月12日南市警五刑社字第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扣案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7月24日23時許。
(二)地點:臺南市○○路○段、立賢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蝴蝶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扣案,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照片可證。
三、扣案之蝴蝶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第二次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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