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99,南秩,47,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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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南市警五刑社字第0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鋼珠槍及鋼珠,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均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鋼珠槍壹枝(含彈匣1個)、鋼珠壹批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9年8月01日03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路與長勝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鋼珠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玩具瓦斯鋼珠槍1枝(含彈匣1個)、鋼珠1批(見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乙○○、甲○○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扣案類似瓦斯鋼珠槍1枝(含彈匣1個)、鋼珠1批,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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