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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南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9年4 月28日以99年度南秩字第2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民國99年度南秩字第20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處罰人雖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經本院於99年4 月28日以99年度南秩字第20號裁定,裁處罰鍰10,000元,於99年5 月19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調調取本院99年度南秩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訛;
惟前開裁定自裁處確定之日起,已逾3個月,尚未執行,揆之前揭規定,前開裁定之處罰,自應免予執行。
移送機關於前開裁定裁處確定之日起,已逾3 個月後,始於99年8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此有移送機關函送易以拘留聲請書之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足稽,其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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