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1,南秩,7,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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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南秩字第7號
被移送人 江姿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
3月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100034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姿葦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涉嫌從事性交易,移送機關據通訊監察分析而通知行為人江姿葦到案說明,其於警詢中坦承為「小東」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女子,自民國100年11月起於臺南市各汽車旅館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均與應召站拆分所得大約新臺幣2,000元,移送機關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行為等語。

二、本院判斷結果: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

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行為時間為100年11月起至101年2月11日間,而上開法律規定於100年11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9061號令修正公布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

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並於同月6日生效,當應適用「從新從輕」之原則,則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或法律之適用,說明如下:⒈構成要件行為部分: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被移送人之行為需係與不特定人有姦、宿者方予處罰,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因本法於94年時未隨同刑法修正為「性交」,故比照修正前刑法姦淫概念,自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罰;

而修法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為「從事性交易」,所謂「性交」,應與刑法第10條第5款解釋同,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擴大該條構成要件行為之涵攝範圍,相較於姦淫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範圍廣,故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被移送人。

⒉法律效果部分:修正前該條之法律效果為「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自以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條規定較有利於被移送人。

⒊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移送人。

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移送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㈡經查: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156條第2項亦均有明文規定。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除被移送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外,尚須被移送人有姦淫或陪宿行為為要件,故本條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⒉經查,本件係移送機關於101年2月16日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核發之傳喚通知書,前往臺南市○區○○路2號9樓之43通知應召站負責人魏彩雲,魏彩雲坦承有經營應召站情事;

另依通訊監察資料分析時,發現被移送人為小東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小姐,乃於101年2月17日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並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曾經該應召站介紹而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調查筆錄、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

惟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中自白其曾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最近一次性交易於101年211月初,在媜13汽車旅館內實施,所得款項2,000元等語,然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被移送人此部分自白,除移送機關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外,並無任何積極補強證據。

又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亦未能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於上揭時、地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移送人究於何時、地,有與何人姦淫既遂之行為,依首揭說明,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行為應屬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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