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1,南秩,11,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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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南秩字第11號
被移送人 王怡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 年
3 月8 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100038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自民國101 年2 月3 日起,在臺南市各飯店、汽車旅館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後均與應召站拆分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上情並經被移送人於警訊供述不諱,且經證人即應召站負責人王啟明於警訊證陳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資佐證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所違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乃屬專處罰鍰之案件,則依上揭規定,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而不得移送該管簡易庭即本庭裁定。

是移送機關移送本庭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由移送機關應依法另為處分(100 年11月30日修正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參照)。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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