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移送人曾令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4年7月14日13時50分許。
-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快車道上分隔島。
- (三)行為:以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後,搓揉吸取煙霧之方式,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三)照片6張。
-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 四、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強力膠1條,係被移送人所有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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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曾令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令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強力膠壹條,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曾令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7月14日13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快車道上分隔島。
(三)行為:以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後,搓揉吸取煙霧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1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照片6張。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查獲後之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強力膠1條,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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