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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葉人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人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中國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人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4年7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大樓骨科休息室)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中國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葉人瑞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世芳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中國劍1支在案可證。
三、該器械雖因刀刃未開鋒,因此尚毋庸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予以科處刑罰,但劍身長達60餘公分,全為金屬製,且劍尖亦呈尖銳造形,有該劍之照片在卷可稽。
如用以擊砍,仍極易造成人身之鈍傷或其他傷害,因此屬於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單純攜帶該器械,未向人展示或揮舞,且未實際傷及他人,情節尚屬輕微,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茲警惕。
扣案之中國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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