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4,南秩,2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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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獻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8月2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獻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8月18日凌晨0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與北門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之行為,次應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持有之扣案玩具手槍1 支,經移送機關檢測結果,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鋁板,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

惟查,被移送人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試射結果雖未穿透鋁板,但已足使鋁板凹陷,此有照片3 張附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外觀上難辨真偽,併參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時間,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扣案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亦非該等場所之營業時間,自堪認定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被移送人固辯稱其持有扣案槍枝係為防身之用云云,然被移送人並未舉證其攜帶扣案槍枝有何正當理由,衡諸常情,殊難想像一般民眾若非有特殊原因,豈會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公眾場合,故被移送人空言辯稱攜帶扣案物品之緣由係為防身之用云云,尚難採信。

綜上,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爰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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