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李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4年2月25日21時15分。
- (二)地點: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府安路口。
- (三)行為: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
-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勸導單。
- (三)照片2張。
- (四)經警察於104年2月25日21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 三、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
-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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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李 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3月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勇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2月25日21時15分。
(二)地點: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府安路口。
(三)行為: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勸導單。
(三)照片2張。
(四)經警察於104年2月25日21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三、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前於104年2月23日18時40分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府安路口行乞,經警方勸導勸離後,仍不聽勸阻,復於104年2月25日21時15分,在上開地點行乞,且向警方出言不遜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勸導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7頁、第13頁),足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國小畢業、61歲,且其乞討係為供買飯及酒類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頁;
本院卷第9頁),並念及其於警詢時尚知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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