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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5年度南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朱伯勳
廖俊閔
凌國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10月1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505398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伯勳、廖俊閔、凌國豪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警方獲報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3 時38分前往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理民眾打架滋事情事,當時有被移送人朱伯勳、廖俊閔、凌國豪及第三人李鎧朴、周佳儀等人在場。
經查係因多人為綽號阿成慶生,過程中有人以蛋糕砸向壽星阿成引發不滿,造成衝突,致被移送人朱伯勳、廖俊閔、凌國豪與人相互鬥毆,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請依法裁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1 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
互相鬥毆者。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朱伯勳、廖俊閔、凌國豪與他人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朱伯勳、廖俊閔、凌國豪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第三人李鎧朴、周佳儀之警訊筆錄在卷可佐其自白之真正,堪認被移送人朱伯勳、廖俊閔、凌國豪確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朱伯勳、廖俊閔、凌國豪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朱伯勳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被移送人廖俊閔現為大學生、家境勉持,被移送人凌國豪係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朱伯勳、廖俊閔、凌國豪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卻於為綽號阿成慶生過程中發生衝突互相鬥毆,其行為已危害他人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其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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