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6,南秩,1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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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林冠緯
穆振豪
戴嘉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3月3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1748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緯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穆振豪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戴嘉良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藍色鋁製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⒈民國106年3月18日20時24分許。

⒉民國106年3月18日21時15分許。

㈡地點:⒈臺南市○○區○○路00號古都舞廳。

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大舞廳。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冠緯以心情不好及舞廳消費金額亂算為由,夥同被移送人穆振豪、戴嘉良一同先至古都舞廳掀桌鬧事,後又攜帶被移送人林冠緯所有之藍色鋁製球棒1支進入臺南大舞廳掀桌鬧事,藉端滋擾2店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古都舞廳員工蔡麗美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臺南大舞廳員工郭榮太、謝俊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有藍色鋁製球棒一支扣案可證。

三、核被送移人林冠緯、穆振豪、戴嘉良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安寧之非行。

其3人於同日2次違反前條規定之非行,因係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前所為,且係違反同條款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之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爰審酌本案係被移送人林冠緯所提議,惡性較其餘被移送人重大,及其3人違反之手段、次數、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上開扣案之藍色鋁製球棒一支,係被移送人林冠緯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30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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