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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郁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4月1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1921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凱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郁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4月9日17時49分。
(二)地點:臺南市中西西門路與民權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郁凱因行車糾紛,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王茗蘲配戴安全帽之頭部,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路人提供行車記錄器拍攝之現場錄影、照片為證,並據被移送人林郁凱於警詢時所自承,被害人王茗蘲於警詢中亦指認被移送人林郁凱係毆打其頭部之人,足認被移送人林郁凱確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郁凱未能自己的情緒,僅因行車糾紛即手持球棒加加暴行於人,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林郁凱所有,業經被移送人林郁凱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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