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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高莊英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每日上午8時至10時許及每周一、三、六晚上19時30分至21時,皆有敲打木魚及撥放佛經情事,經鄰居高正忠、林家榮及高明守等人因長期不堪其擾,親自向該戶屢次勸說及請當地鄰里長協助仍無法改善,而向警方報案。
其行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爰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道友9人因信奉佛教,多年來除每周四外,大部分都會利用上午8時至10時,在異議人居所低聲念經誦課與偶而輕聲敲打法器,惟皆低於噪音管制標準,且從無高聲妨害鄰居生活之情事。
然因鄰居不當之檢舉,陳情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致聲明異議人遭罰鍰1,000元,原處分顯有錯誤。
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雖辯稱其僅低聲念經誦課與偶而輕聲敲打法器,惟皆低於噪音管制標準,從無高聲妨害鄰居生活之情事云云,並提出佛道道場課誦表一份、諒解書三份為憑(本院卷第2-5頁)。
惟居住在聲明異議人住家附近之住戶高正宗、林家榮及高明守等人均於警詢時陳稱聲明異議人於上午及夜間時段敲打木魚與撥放佛經,影響其等安寧,經多次反應而未改善等語,有上開鄰居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經核渠等陳述敲打木魚及誦經之時段,實與聲明異議人自承之時段大致相符,堪認上開鄰居之陳述應可採信。
再者,本院勘驗檢舉人高正忠、林家榮提出之錄音光碟,確可聽見有木魚敲打之聲音無訛,有該等光碟在卷可證,依鄰居高正忠、林家榮分別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距離聲明異議人之住家(3號)尚隔有一定距離,卻仍可聽聞聲明異議人在家敲打木魚之聲音,足見聲明異議人誦經及敲打木魚之聲音,確已影響他人。
綜上,堪認聲明異議人確有於處分書所載時點製造不具持續性且不易量測之噪音而影響不特定住戶即公眾之安寧一情。
至於聲明異議人固提出其他鄰居出具之諒解書三份,然鄰居間情感關係深厚不一,噪音忍受度亦因人而異,故此三份諒解書僅能證明出具者尚能忍受上開誦經及木魚敲打聲音,而未能作為聲明異議人無上開行為之證據。
是聲明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1,000元罰鍰,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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